版权代理拓展版权贸易空间
编者按:如今,作为连接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版权代理机构已成为版权产业链上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版权贸易成熟的重要标志。相对于版权贸易发达的国家,我国版权代理机构建设才刚刚起步,在代理范围、人才、经济效益等方面尚存在一定的差距。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如何改变我国版权代理市场现状,提高代理机构的竞争力等问题,引起了业界的关注和思考。
在版权贸易日益频繁的今天,版权代理机构作为连接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在世界各国的版权交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版权代理机构建设随着版权贸易的发展已开始起步,但与版权贸易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据《图书版权贸易的调查分析报告》显示,目前,我国出版社引进版权的主要途径是自己与国外版权所有者联系,所占比例为67.2%,而借助于版权中介机构的仅占32.8%。
笔者认为,在我国版权代理机构发展初级阶段,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限制了代理行业的发展,如《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代理机构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冲击。因此,如何协调版权代理机构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是目前我国版权代理行业面临的重大课题。
版权代理机构发展迅猛
版权代理机构自19世纪出现以来,在西方发达国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已成为各国版权贸易中不可缺少的参与者。据统计,美国是世界上拥有版权代理机构最多的国家,共有700多家,其中影响力较大的有几十家之多。英国的版权代理行业也极为发达,版权代理公司有200家左右,居欧洲第1位。
由于法律体系不同,在版权社会化服务方面,德、法等国与英、美等国有很大的不同。德国、法国的版权代理业务远不如英国发达,其版权代理机构的数量也无法与英美相比,但这些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较为完善,版权代理的功能主要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完成,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版权代理机构在版权市场上的占有份额。而英、美等国则在版权代理市场上引入自由竞争机制,版权代理机构拥有足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抗衡的发展空间,甚至超越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成为主要的版权代理组织。
我国代理市场日新月异
我国版权代理机构最早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我国第1家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这是一家国家级综合性版权代理机构,在创立之初,主要任务是解决中国大陆、香港、台湾3地之间版权贸易中出现的版权问题,如稿酬的收转、追讨,以及纠纷的解决等。随着版权贸易的发展,该代理公司扩大业务范围,主要代理洽谈签订版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组织国内外版权贸易洽谈,以及开展其他与版权代理相关的业务等,代理作品的种类也扩展到文字、美术、摄影、电影、电视、曲艺、舞蹈、音乐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等。
1991年,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了全国第1家省级版权代理机构——陕西省版权代理公司。随后又批准成立了一批地区性的版权代理公司,如1993年成立的广西万达版权代理公司、上海版权代理公司,以及1998年成立的国内唯一一家股份制代理公司——北京版权代理公司。
随着我国经济开放程度逐步提高以及全球化进程的日益深化,我国的版权代理市场正逐步走向繁荣。目前,已有部分较大的出版社,如外研社、清华、北大出版社等,纷纷开展版权代理业务;一些较大的民营工作室,如读书人、华章、正源、成诚等,也涉足版权代理市场。此外,国外大型版权代理机构也纷纷在我国设立联络处,这将极大地促进我国版权代理业的发展。
技术发展提出新挑战
版权交易一般是在权利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直接进行,而随着社会发展,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逐渐扩大,新的作品使用方式也不断涌现,作品使用者和使用方式都发生空前的变化。特别是20世纪初,摄影、电视、电影、复印、录音等新的复制技术,以及无线电、网络等新的传播技术的问世,给著作权的保护和管理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一方面,新技术的使用加快作品传播,方便使用者使用作品,促进了社会精神文明发展;另一方面,权利人和邻接权人难以知悉、控制作品的使用,加大了权利人监督、管理作品的难度。同时,权利人不可能依靠自身力量与每一位作品使用者谈判、发放使用许可、监督作品的使用情况并收取使用费,权利人对著作权的个人管理显得越来越无力。
当某项权利是权利人个人甚至是某个单位很难单独实现的时候,就不能再以直接的方式进行著作权交易了。比如,权利人个人几乎不可能向每一个营业性表演其作品的人发放许可证,也没有能力掌握全国究竟有多少单位和个人在营业性表演其作品;而从作品使用人的经济成本考虑,也不能为大量使用的每部作品都去一一取得作者的许可。
集体管理组织的有益补充
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数字化制品权等新型权利,从而使著作权进一步趋向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另外,在我国加入各种版权公约之后,涉外版权事务往往也超出了权利人个人的精力和能力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一个统一的、代表所有的或者绝大部分权利人利益的组织,向使用人发放许可证,为权利人收取使用费并将费用再分配给权利人。这样的组织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包括版权代理机构。
版权代理机构是在国家以专门制度规范为依据、为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外,由任意法,主要是指由民商事法律制度调整的、便利于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代理机构。
由于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覆盖著作权行使的所有领域,且法定设立手续相当繁杂,无论是在维权效率上,还是在维权质量上,均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因此,当权利人发现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不能更好地维护其权益时,便会依据一般民事法律与他人约定具体行使条件,从而能够完全按照其意思行使权利。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成立到运行都要受到法律规制的局限性,版权代理无疑是一种有益的修正和补充。
版权代理市场竞争加剧
版权代理机构在本质上属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而组织形式上多以公司法人为主。从机构的性质上来看,英、美等国的主要版权代理机构都为民事代理;我国版权代理机构通常将自己定性为服务性中介机构,而未予明确法律性质。但从实际运行状况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版权代理机构在本质上也属于民事代理,并且在具备民事代理的性质之外,还有着不同于其他国家版权代理机构的特点。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版权代理机构尚缺乏专门从事版权代理的人员和专业化版权代理的运作机制。与国外相比,我国版权代理的业务范围较狭窄,除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等几家成立较早的代理机构外,多数代理机构仅向作品使用者提供版权法律咨询、代理收转版权使用费和图书代理等基础性服务,能够提供诉讼代理、调处版权纠纷的很少。
另外,目前我国版权代理机构的市场定位不准,还缺乏市场竞争观念,而与此同时,一些条件较好的国外代理机构、出版公司、律师所等,纷纷抢滩我国代理市场,设立代表处;国内一些有实力的出版社也纷纷设立版权部、对外合作部或国际合作部,收集整理选题信息、洽谈签约、办理合同登记、制作销售报告、收汇等。因此,我国版权代理机构面临着严峻的市场危机。
机构设置门槛过高
笔者认为,在程序的设立上,我国的版权代理机构有着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类似的高门槛。2005年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一方面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的施行,为组织的成立、运行提供了行为准则,但另一方面,其设立的高门槛也限制了该组织在实践中发挥最大的作用。
根据该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第十一条规定,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设立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经过如此繁琐的程序,高门槛造就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实践中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维护权利人利益的作用。而处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外、受一般民事法律调整的版权代理机构,本应成为弥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一缺憾的更好选择,但我国的版权代理机构虽没有专门的立法限制其设立条件,却在实践中仍然以国家行政部门过多的干预,以及设立需要经过审批程序为惯例,而不能充分展现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自由竞争主体的优势。
垄断阻碍市场运作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且要求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必然会造成相关作品领域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局面。当然,著作权集体管理规定其垄断性,是有其现实原因的,因为如果就某类作品的一项或几项著作权,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有多个集体管理组织,那么使用者必须面对几个权利人分别获得许可,而每个组织又要各自花费人力、物力、财力从事一系列管理活动,例如获得授权等等,这显然加大了交易成本,最终不利于权利人权益的实现。
但结合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规定虽然避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业务范围上重叠,但同时也排除了版权代理机构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之间的自由竞争。版权代理机构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功能上的重叠,决定了二者之间必然的竞争状态,而一旦以法定的方式确定了这种竞争的不当性,实际上就等于抹杀了版权代理机构存在的可能性。
如果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可以相当完善地解决权利人面临的个人无法行使某些权利的问题,当然也就没有版权代理机构存在的必要性。然而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还无法解决所有相关问题,所以版权代理机构就有存在的必要。
对于有些业内人士所担忧关于一个权利多处授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这其实是低估了权利人正常的理性判断。因为在存在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版权代理机构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将自己无法单独行使的某项或某几项权利授权给多家机构,对其自身来讲,不仅麻烦而且增加成本,效率也不会更高。所以,在通常情况下,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的权利人,不会多此一举地将自己的权利多处授权,而且从行业习惯上一般也不会这么做。
另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并没有为其自身带来更优越的工作效能,反而由于垄断地位的存在,势必要付出一定的激励成本和监督成本,以防止有关人员的消极心理和垄断地位的滥用。
协调关系促进贸易发展
针对我国版权代理机构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共存的现状,如何从促进版权代理、维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出发,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完善版权的社会化服务,促进版权代理市场的发展,是目前我国版权社会化服务所面临的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尝试以下途径。
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垄断版权代理市场。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只是明确限制设立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与已经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但根据该条例第六条,除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而版权代理机构从事的活动事实上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具有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性质。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在管理的垄断地位上做出妥协,从而为版权代理机构留出发展的空间和竞争的余地。
其次,改变现有版权代理机构的体制。可遵循现代市场经济理论,本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版权代理市场的原则,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营模式,对版权代理机构进行革新,成为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主体。这样,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形式进行集体管理,而版权代理机构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民商事法律,以公司法人的形式从事版权代理,二者优势互补、并行不悖。
拓展代理机构业务范围
目前,我国版权代理机构的代理种类过于单一,30多家代理公司大多数集中于图书出版领域,只有少数几家涉足了电影、电视、音像作品的代理,因而严重限制了整个版权代理行业的扩展与壮大。尤其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电影、电视、音像制品以及网络作品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人们已经离不开网络等现代化的工具。
我国的版权代理机构应改变目前只局限于图书出版领域的状态,积极拓展业务范围,增加代理作品的种类,积极尝试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作品等的代理,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
体制建设亟需完善
我国的版权社会化服务是一个潜藏着巨大商机的朝阳行业,但目前,无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是版权代理机构,都没能很好地将这一行业的优势发挥出来。因此,亟需对现有的版权代理体制进行改善,以适应版权贸易日益繁荣的需要,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创作,繁荣文化,促进我国版权产业的快速发展。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完善相关规范,建立完善的版权代理体系,如建立版权代理机构、版权代理人资格准入制度等,并对现有版权代理公司进行撤销、改造、重组或联合,建立起大型的版权代理公司或者版权代理产业集团。另外,还应培养一批具有相应理论修养和市场营销能力的专业版权代理人才,并进一步拓展版权代理的对象、类型和方式,以应对国外版权代理商抢滩市场的挑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