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展会秩序,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按照政府指导,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的原则,以落实展前预防和展中救济措施为重点,建立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依约处理投诉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机制,有效防止侵权,及时化解纠纷,维护展会秩序.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执法.
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和检查.
会展业和其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展会知识产权培训,增强协会成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支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列方式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一)进驻展会,依法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二)对于未进驻的展会,以巡视,督导方式检查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根据展会主办方请求或者投诉人投诉,依法处理展会主办方无力解决或解决不当的知识产权纠纷;
(四)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下列展会,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以政府名义主办的展会;
全球展览业协会认证的展会;
其他具有重大国际或国内影响的展会.
第七条 展会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方应当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参展项目应当持有合法权属证明并规范标注;
(二)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应当进行必要的检索;
(三)对不具有知识产权的参展项目不得以知识产权项目标注参展.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签订保护知识产权责任合同或者在参展合同中约定保护知识产权责任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方承诺其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
(三)参展方涉嫌侵权时的处理措施;
(四)展会主办方处理侵权投诉的免除责任情形;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责任:
(一)规范使用展会主题,保证展会主题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在认为必要时,预先审查参展方和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情况,拒绝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参展项目参展;
(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执法;
(四)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理的协助取证要求,提取相关证据,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根据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以及与参展方之间的保护知识产权责任约定,对涉嫌侵权参展项目采取遮蔽,撤展等措施,杜绝涉嫌侵权参展项目的展出;
第十条 参展方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责任:
(一)遵守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其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在展品上规范标注知识产权,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审查,应要求出示知识产权权属证明;
(三)遵守与展会主办方之间保护知识产权责任约定,配合展会主办方解决纠纷,执行展会主办方的处理意见;
(四)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和司法机关司法.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未进驻展会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展会主办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自治性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设立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应当由展会主办方人员,知识产权专业人员,展品所属行业技术人员等构成,以展会主办方名义提供咨询,调解纠纷,以及承担展会主办方确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工作机构为展会提供下列咨询服务:
(一)解释保护知识产权责任约定的有关内容;
(二)解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内容;
(三)告知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司法机关起诉的程序;
(四)解释其他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内容.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工作机构为展会提供受理投诉,化解和处理纠纷等服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投诉人的知识产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
(三)被投诉人是参展方;
(四)有明确的处理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
(五)投诉人书面承诺同意赔偿因其错误投诉而对被投诉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投诉人在向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投诉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地址,涉嫌侵权的展品名称,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以及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三)涉嫌侵权的证据及必要说明.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应当即时告知投诉人补充必要材料;补充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处理.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在接到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时,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人,并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做出答复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时,可以在争议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也可以在展会现场根据证据判断参展项目是否具有侵权嫌疑,并根据保护知识产权责任约定做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知识产权工作机构认为具有侵权嫌疑的,通知被投诉人将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自行撤展;认为不具有侵权嫌疑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接到撤展通知后不自行撤展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可以针对相应参展项目采取遮盖等措施;
(三)展会结束前,被投诉人提交新的有效证据,知识产权工作机构予以认可并足以排除侵权嫌疑的,应当恢复其参展项目展出;
(四)被投诉人拒不执行处理意见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可以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展会主办方提供证据或者证明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权利证明.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记录,统计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信息与资料,由展会主办方报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在合理期间内留存.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纠纷在展会期间尚未解决的,展会结束后投诉人未就该纠纷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请求裁决的,在此后相关展会就同一项目以相同理由再次投诉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办法,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帮助侵权,为侵权提供便利,或者受理投诉后不予处理,对参展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展会主办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展会主办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工作人员追偿.
第二十二条 参展方违反本办法,其参展项目具有侵权嫌疑且拒不配合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工作,不执行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处理意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对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当禁止其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者因其他投诉不实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展会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展会主办方,是指申办,组织或者接受委托组织并管理展会活动,对外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或组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