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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成: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

[日期:2007-04-25] 来源:知识产权实验室  作者:徐春成 [字体: ]

徐春成   邮箱:xxcccheng@163.com

 

摘要: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存在四种类型的权利冲突,表现为演绎人和原创人之间的著作权冲突、合作作者之间的共有著作权冲突、著作权和传播者权的冲突、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冲突。法律应当消除这些冲突,因此,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特别是鼓励创新和鼓励作品传播的立法目的来确定解决这些冲突的原则和规则。

关键词:权利冲突 著作权 解决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由不同的主体享有。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相互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如演绎人和原创人的著作权冲突,合作作者之间的共有著作权冲突,著作权和传播者权之间的冲突等等。对于可能发生的冲突和已经发生的冲突必须加以协调,这样以来,如何将这些冲突类型化,并在立法上对冲突的利益加以平衡,从而达到利益的和谐,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律对此有一些规定,但还不够完善。本文就此问题加以探讨,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 权利冲突的类型

    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四种类型,即演绎人和原创人之间的著作权冲突(类型1)、合作作者之间的共有著作权冲突(类型2)、著作权和传播者权的冲突(类型3)、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冲突(类型4)。下文分别阐述。

    类型1。演绎作品是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来的新作品,是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而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种作品中含有演绎人的精神成果,体现演绎人思想,但并未根本改变原作的思想和表达。例如,文学演绎作品未曾改变原作的主要情节;艺术演绎作品未曾改变原作的造型或画面结构。如果从作品中已完全看不出原作的情节或结构,则构成新作,不成为演绎作品[1]。对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在演绎作品合法的前提下,如何确定其归属?一般认为,演绎作品的版权归演绎人享有[2]。演绎人对其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演绎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在原作著作权存在的情况下,演绎人的著作权不是独立的、自由的,而是受到原作著作权的制约。演绎人在行使著作权时,必须得到原作权利人的授权,否则不能行使[3]。可见,在演绎作品上同时存在原作著作权和演绎作品著作权。如果此两种权利属于同一主体,冲突不会发生;如果此两种权利分别属于不同主体,冲突就有可能发生。

     类型2。合作作品是两人以上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是合作作者共同构思、共同表达形成的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有可以分割使用者,也有不可分割使用者。对于前者,由于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者可以分别行使各自的权利,一般不会发生冲突,因此本文不予讨论。对于后者,由于不可分割使用,一个作者行使权利势必涉及他方合作作者的利益,因此很可能发生冲突。

    类型3。传播者权(也称有关权、邻接权),是传播作品的人享有的权利。在具体类型上,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象制作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享有的权利等三种。“无传播也就无权利”,只有传播作品,版权人、社会公众的利益才能实现;只有传播作品,作品的社会价值方可显现出来;只有传播作品,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才能得以实现。要使得作品得到广泛的传播,势必要给传播者以利益。这样,对传播者的保护就显得十分重要。然而,传播者都是以作品为对象展开活动的,离开了作品,传播者就无法生存。因此,对作品的传播,首先涉及版权人,特别是作者的利益,没有作者,作品无法产生,传播就成为无源之水;其次涉及传播者,没有传播,作品的价值无法彰显,著作权人的利益显然也无以实现。可见,著作权和传播者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两者相互依赖。在这种联系中,著作权处于支配地位,著作权法首要保护的是著作权,而非传播者权。在权利的运作中,著作权人的利益未必和传播者的利益一致,当此种不一致发生时,就出现了著作权和传播者权的冲突。

    类型4。在大陆法国家,著作权有人格权和财产权两个组成部分。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由人身权和财产权组成。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实为人格权。基于我国著作权法采纳著作权二元说,人格权不可转让,财产权可以自由转让。这样以来,对同一作品,就会出现著作人格权属于作者,而财产权属于其他人的情况。在作者行使其人格权时,很可能会涉及财产权人的利益。如修改权是著作人格权,属于作者专有的权利,不可让与。但作者一旦行使修改权,对自己的作品加以修改,形成新的修订本(新作品)并出版,就会影响旧版作品的销售,影响财产权人的利益。作者享有的修改权势必会和作品的财产权人的财产权发生冲突。

二 权利冲突的解决

    对著作权法上存在的上述权利冲突,应如何协调?笔者认为,应当以版权法的立法目的为根据,设置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和解决方式。现分述如下。

    1.当原作著作权与演绎作品著作权冲突时,演绎作品著作权优先于原作著作权。理由是:第一,如不作如此处理,就会产生原作著作权人滥用其权利的可能。如果原作著作权人不同意演绎作品权利人行使著作权,并且无正当理由,则演绎作品就无法传播,演绎人的利益就无法实现。比如,甲创作了一部小说,甲是著作权人,乙经过甲同意将此小说改编为电影剧本,另有导演丙欲利用此剧本制作电影,乙与丙达成协议,但甲却无正当理由反对将此剧本交由导演丙制作电影。此时,就出现了权利冲突,如果遵循原作著作权优先,那么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实现,这与版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构成权利滥用。第二,任何人都不能完全垄断其作品,不受任何限制。因为没有离开已有作品的作品,任何人都是在学习他人作品的过程中成长起来的;任何作品都或多或少含有他人的作品,只不过原作含有他人作品的程度低,而演绎作品含有他人作品的程度较高而已。如果允许原作著作权人完全垄断其作品,享有在一切场合的优先权利,势必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并且不利于新作品的产生和作品的播。正是因为如此,著作权法才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原作著作权人一旦允许他人演绎自己的作品,就应当允许演绎人自由使用演绎作品并实现正当的利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只有确定演绎作品著作权优先,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创新、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第三,在权利位序上,奉行演绎作品著作权优于原作著作权的原则,并不排斥原作著作权人的利益,只是限制了原作著作权人的权利。原作著作权人的利益可以在行使改编、翻译等演绎权时得到满足。第四,可以避免多重授权,减少交易成本。目前,对演绎作品的利用,往往要得到多重授权,签定多个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不仅程序烦琐,而且交易成本非常高,严重影响了作品的传播。如果规定当原作著作权与演绎作品著作权冲突时,演绎作品著作权优于原作著作权,在演绎人和原作著作权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优先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则此种弊端迎刃而解。

   笔者认为,在具体机制上,作这样的规定比较适宜:当演绎作品著作权人无法与原作著作权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优先行使演绎作品著权;但是,应当将所得收益以合理之份额给予原作著作权人;有争议者,由法院判决。

    2.当合作作者之间发生共有著作权冲突时,应当如何解决?民法学者一般认为,共有著作权属于准共有,准用关于共有的规定。版权法领域,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合作作者之间的共有著作权冲突,应当比照物权共同共有之规则处理[4]。我国现行著作权立法也持相同观点,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他们没有考虑合作作者共有著作权不同于其他形式共有著作权的特殊之处。合作作品是合作作者共同构思表达的结果,也是其共同人格的延伸,因此应当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格权。对于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准用物权法共同共有的规定并无疑问。因为作为财产权,著作权和其他形式的财产权并无实质区别。然而,不应忽视的是,著作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而是包含有人格权,是人格-财产二权一体的特殊权利。而物权共同共有规则从来不曾涉及人格权。因此,准用物权共同共有规则只能解决合作作者之间的共有著作财产权冲突,却无法解决他们之间的共有著作人格权冲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确定的解决合作作者共有著作权冲突的规则是用解决共有财产权的规则解决共有人格权冲突,这势必产生不合理的后果。第一,根据这一规则,合作作者之一有权行使合作作者共有的著作人格权而不必取得合作作者的一致同意。也就是合作作者之一在行使自己著作人格权的同时,可以行使其他作者的著作人格权。这违反了人格权只能由本人行使的原理。根据民法原理,人格权是专属性权利,只能由作者行使。既然是合作作者共同共有著作人格权,就应当由全体合作作者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第二,构成自我矛盾。在权利位续上,人格权优于财产权,人格权比财产权更为紧要。然而,根据这一规则,处分财产权应经合作作者全体一致同意,处分人格权反倒不须全体一致同意。这是明显的自我矛盾。第三,这可能会导致其他侵权行为。如果作品涉及合作作者隐私,发表权的行使将会使隐私公开,这必然侵犯合作作者的隐私权。

    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解决此类冲突的规则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应当修正,也就是仅仅将共同共有规则的准用限定在著作财产权的共有,用于解决共有著作财产权冲突。对于合作作者之间的共有人格权冲突,应当确立非经全体作者一致同意不得行使的规则。修正后的条文可以表述为: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3.当著作权和传播者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表演者权优先于著作权、著作权优先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的原则设计冲突解决机制。理由是:第一,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表演是对作品的演绎,是表演者对被表演作品的再创作。也就是,表演就是原作的演绎作品。[5]不但对文字作品如小说等是这样,对舞蹈、曲艺、音乐、戏剧、杂技等需要表演方可存在的作品更是如此。既然表演是演绎作品,表演者就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当被表演作品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发生冲突时,表演者权自应优先于著作权,即遵循原作著作权和演绎作品著作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原则和解决机制。第二,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是利用作品的过程。录音录像行为不具备原创性,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行为也不具备原创性,此两者不同于表演。录音录像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记录或者保存作品或表演的行为,此种行为不产生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首要的是作品,而不是作品的记录。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优于对传播者权(表演者权除外,因为表演者权实为演绎作品版权,一如前述。)的保护。法律之所以给予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以权利,是为了鼓励其传播作品并制止假冒等不正当竞争。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电视组织者权与著作权相冲突时,著作权应当优先。这也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新的的立法目的。

    4.当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发生冲突时,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修改权应当受到限制。现分别论述。第一,发表权当然随着版权出让而用尽。因为发表权不能单独行使,必须和其他财产权同时行使,并且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发表权一经行使即告用尽。所以原始著作权人出让著作权的同时即意味着已经将发表权用尽。另外,对于未发表作品著作权的转让来说,如果发表权不随版权出让而用尽,受让人购买版权就没有意义,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也就落空,交易不会发生。可见,发表权受到限制是必然的。第二,修改权应当受到限制。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冲突,发生在原始版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之时。受让人之所以购买著作财产权是为了通过买断对作品的利用权获取预期利益。原始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财产利益已经在出卖版权时获得,他用于交换的正是对作品的利用权。所以,在转让著作权后,让与人就丧失了对标的物(作品)的利用权。但是,修改权的行使却是以作品为对象的。作品的修改势必影响作品的利用。修改权的行使结果产生新作品,如果新作品得以销售,就会影响未修改作品的市场分额。比如,假设《知识产权论》旧版本由A公司买得著作权,两年后,郑成思教授修订该书并将著作权卖给B公司,那么B公司出版的修订本的销售肯定会影响A公司的市场分额,甚至使A公司购买的《知识产权论》(旧版本)著作权失去意义。事实是,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的修订本出版后,很少有人会去购买旧版本。因此,著作权转让后,如果不限制修改权,原始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将时时制约受让人的著作权,使其不得安宁,使出让的著作权不能成为稳固的权利。这将影响交易的进行,影响作品的传播。所以,修改权在著作财产权出让以后,应当受到限制。但是,如何限制?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在著作财产权被转让以后,与行使该项著作财产权有关的著作人身权,已经由原著作权人用尽。”[6]按这种看法,修改权在著作权出让后用尽。也就是说,原始著作权人一旦转让了著作权就不能行使修改权了。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不合理的。因为修改权是人格权,专属于作者。修改作品是作者的权利,这是法律明文规定了,既然是权利,就可以行使。不能行使的权利不是权利。是否行使权利应当由权利人决定。所以,是否限制修改权应当交由当事人按意思自治的原则协商确定,而不能在法律上规定一旦转让著作权,修改权当然用尽。当事人可以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是否限制修改权。另外,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自身的特点不会和著作财产权冲突,因此,在著作权转让以后,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应受到限制。一旦有人损害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作者死亡或者消灭后,由继承或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人)当然有权加以维护。综上所述,当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发生冲突时,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修改权应当限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应受到限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关于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冲突的解决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予以补充。有关的条文可以写为:著作财产权转让时,发表权随之用尽;当事人可以约定修改权是否受到限制;没有约定的,是否行使修改权由作者决定,受让人不得干涉。

三 小结

    我国著作权法上存在着四种类型的权利冲突,解决这些冲突,不能单一地遵循一种规则,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分别确定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权利冲突的规定还很不完善,这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和无序。因此,应当研究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并在法律修订时加以补充规定。

Conflict of Rights in Chinese Copyright Law

Abstract:There are four sorts of conflict of rights in the Chinese Copyright Law ,including conflict of copyrights between Derivative Authers and Original Authers , conflict of Joint-copyrights between Joint Authors , conflict between copyrights and related rights and conflict between copyrights in persona and copyrigts in rem.We should establish some principles and rules for deleting these confi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urposes of the copyright law.

Keywords: Conflict of rights  Law of Copyright  Solutions

注释:



[1]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

[2] 同前引郑成思书,第183页。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也作了如此规定。

[3] 参见姚红主编《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4]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89页。

[5]有关表演之性质的讨论,可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98页;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

[6]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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